“公司”是舶来品,“公司”、“公司法”最先来源于西方国家,有人说“公司制度的创制”对商品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推动作用,不亚于工业时代“蒸汽机的发明”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可见对其评价之高。
我们知道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形式,其最为重要的特点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股东仅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之外,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有限责任”,也是相对而言的。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公司的“无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责任,直至资不抵债,破产清算。
同时,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是存在先决条件的,且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有限责任”会变“无限责任”。
一、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无限责任”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责任的有限”,而非“公司责任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直至资不抵债,破产清算。而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
公司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可以将股东的个人财产和用于投资公司的财产进行割裂与分离,大大降低了投资失败的风险承担。股东可以预计投资失败的风险范围,不用担心因投资失败而造成个人所有财产的损失。
因此,公司制度促进了股东的投资动力,促进了社会财富的流动与经济的发展。
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与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看似简单的一句话,其实却并不简单。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首先,公司已经完成设立登记,股东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次,股东依法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最后,股东没有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没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
1、此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的股东
此时,公司已经完成设立登记,而非设立中公司的股东。设立中公司存在公司设立失败的风险,如果设立失败,由设立人承担法律后果,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这是因为公司设立协议是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2、公司股东已经依法依约完成了出资义务,且没有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出资瑕疵行为
依法出资是按照《公司法》中有关出资的规定进行出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认缴与实缴,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与募集等规定。依约出资是指依照发起人签订的公司章程、投资协议、发起人协议等约定完成出资。
公司法规定可以用来出资的财产包括货币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但是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并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对于非货币出资,应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
完成出资义务,必须依法办理出资交付手续。以货币出资的,已经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以设施设备等实物出资的需办理实物交付,转移占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办理不动产过户转移登记;以公司股权出资的需办理股权的转移登记等。
3、在公司设立后的持续经营过程中,没有抽逃出资、利用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股东不仅应保证在公司设立时依法如实完成了出资义务,而且需保证在公司后续的持续运营过程中,公司资本不被抽逃,以及不发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行为。
4、不具有需对公司其他共同设立人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设立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发起人,在他们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具体数额,并将公司章程登记与公示,这些行为都构成共同设立人对外宣示的共同承诺。
基于共同承诺、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对个体出资义务有互相填补的责任。所以,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其他共同设立人存在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出资瑕疵问题负有连带责任。
三、公司股东“有限变无限”责任的其他情形
上述提到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公司设立完成;共同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均无瑕疵;日常经常中股东无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行为。此外还存在股东有限责任变无限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判定公司和股东发生人格混同的标准一般是三个方面: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交叉。
2、公司发生无法继续运行的特定事由,包括主动或被动解散、破产、吊销等情形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公司的依法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因关联交易、关联环节引起的民事责任。关联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关联公司的共同责任。即可能引起股东的关联责任,类似于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责任。
4、因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为继任股东,对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知情或应当知情的。继任股东对原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谓“有限”,是股东责任的有限,而不是公司责任的有限。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是存在一定的先决条件的,并且在特定情形下,有限责任将变为无限责任。
尽管如此,“公司制度”的创制,尤其是公司制度中“股东有限责任”的设计,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极大的推动了经济的发展,提升了社会生产力的水平。